张**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24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5********。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总经理。

被告:康**,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市。

原告张**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康**、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被告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赔偿款14073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北区)3、4号楼,被告承建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康**。2018年1月,康**又将该工程外墙工作分包给蒋**,原告在蒋**处工作。原告于2018年3月9日上午11点,在坐施工吊篮对外墙施工时,吊篮出现下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断端轻度脱离、软组织肿胀等症状,于2018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医嘱:院外休息2.5个月。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康**辩称,1.我方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实际雇主是蒋**,所以赔偿责任由蒋**承担;2.本案原告在吊兰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应分担部分责任;3.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请求赔偿项目是按工伤计算的,应该按人身损害标准计算。

被告**建筑公司、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建筑公司、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北区)3、4号楼。2015年12月,**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康**。2018年1月,康**又将工程外墙劳务部分分包给蒋**。2018年3月,原告张**受蒋**的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从事外墙施工任务,受蒋**安排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2018年3月9日,原告因乘坐的施工吊篮出现故障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由蒋**垫付。出院证明书载明,建议院外休息2个半月,定期复查,专科门诊随诊。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建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9日,经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而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康**,康**再将外墙保温等劳务分包给蒋**,蒋**实际雇佣张**从事外墙劳务。**建筑公司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因违法分包造成张**在工作中发生伤残事故,**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蒋**招用的劳动者,蒋**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和管理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建筑公司提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建筑公司、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其不是直接招用和管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赔偿,不应考虑原告的过错,不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故对康**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因**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其实质就是工伤赔偿责任,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因此鉴定意见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建筑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不应按工伤标准评定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受伤,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原告未举证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遂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163.5元计算。

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434.56元,即14天×37401元/年÷365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71.5元,即4163.5元×9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35元,即4163.5元×10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1元,即4163.5元×6月;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6822.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2011]川府发2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06822.06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