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事务所:投融资对赌协议的回购义务效力实践

发布时间:2020-12-22

      在投融资业务中,对赌协议是一种认定通常做法。投融资者往往以对标的公司估值的价格取得公司股份。并约定在若干年按固定13%到15%固定收益回报投融资公司个人,并三年或五年不能上市,则退股回收资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甚至支付违约金。这种固定回报的投融资业务一定程度与企业借款类似。所以对标的公司与投融资企业或个人签定的回购对赌协议,因回购造成标的企业的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受损,往往收益脱离标的公司实际经营业绩,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故法院不支持投融资公司或个人对标的公司的履行回购义务。
      关于标的公司股东对标的公司的投融资公司或个人的回购协议的效力有二种情况。由于投融资完成投融资是按估值价格投入资金,取得股份,标的公司收入大量溢价资金,所以投融资公司要取得固定回报并通过对赌协议规定未达到上市计划目标,有权回购股份有其合理性,一般法院都会支持投融资公司或个人行使回购权。但还一种情况标的公司的股东对签定的回购协议承诺还款未经其股东和董事会同意,侵犯善意第三人权益,法院认定回购协议无效。这种回购承诺是对标的公司回购还款的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董事会、股东会应对签订的决议,同意担保。这就提醒投融资公司或个人必须履行对担保决议的谨慎义务。如明知或未取得标的公司股东同意回购担保决议,该担保无效。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承担担保责任,则回购约定无效。担保无效的后果是根据过错责任,担保人承担该从合同无效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投资人就标的公司回购事项由投融资公司或个人(加入标的公司成为股东)曾就清算或变现等财产提出过主张,这就往往导致对赌协议的回购约定失效,投融资公司不能在行使回购权,这也是投融资公司切需谨慎之处。另一种情况,标的公司原股东(个人)是标的公司法人、董事长、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为免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职务,这时,要其共同承担回购义务,有时会抗辩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未达到上市计划目标与其无关,要求免责,或承诺回购约定失效,这种情况,对该股东承诺回购义务仍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