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融物”的价值重构
发布时间:2020-06-19
“以融物实现融资”是融资租赁独特的金融定位,而实务界对于“融物”价值功能和法律属性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民法典》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出发,在担保物权编重构了动产担保交易相关规则,建立了传统担保规则与非典型担保规则相结合的规则体系[1]。那么,《民法典》重构的动产担保体系中,“融物”的价值功能与法律属性如何?“融物”与非典型担保规则有何关联?本文将结合融资租赁中融资与融物的权益转换进行探讨,以期对前述问题的理清提供思路。
一、融物是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锚定点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租赁物的存在与否成了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要素,融物已通过法典化的规则安排成为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锚定点。
租赁物的适格与否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立法与司法界皆经历了一个认知不断矫正的过程。已经数易其稿但仍未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该法确立了包含机器设备等在内的非消耗性动产的租赁物适格性,但未直接规定以不动产等其他非适格租赁物开展业务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但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正式稿中对此予以删除。之后正式颁行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由此,确立了包括租赁物性质、租赁物价值以及价值与租金之间的匹配关系等在内的因素皆作为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随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后,因欠缺融物要素而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例不断出现,在“以融物实现融资”的制度框架下,融物对于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意义不断得到凸显。
《民法典》规定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因素仅虚构租赁物一项。近日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于适格租赁物规定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租赁物是否适格仍会是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要素。结合融资租赁“以融物实现融资”这一独特的制度构建,适格租赁物应满足以下两项基本条件:
1.使用价值。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据此实现经营收益,因此租赁物具有满足其经营的使用价值是租赁物的基本要求。
2.担保功能。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融资的基本保障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租赁物能够具有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也是租赁物的重要法律功能。
通过上述两项基本条件的归纳,我们可以得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基于融物与融资要素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益转换而形成的金融交易。
二、融资租赁中融资与融物的权益转换
如前所述,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是融资租赁业务独特的金融定位,而融资租赁业务的全生命周期就是融资与融物的权益转换过程2:
(一)起租阶段,出租人让渡资金,取得租金债权的期待权与租赁物的所有权
起租阶段,在承租人拟建立的租赁物买卖关系中,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交付其使用,据此通过让渡资金权益,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的期待权。
(二)租赁期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随着承租人支付租金而逐步实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益同时逐步让渡给承租人
租赁期间,承租人向出租人依约支付租金的同时,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变现价值实际享有的受偿利益相应减少,换而言之,即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处置利益在不断地因租金债权的实现而转移给承租人。
(三)租赁期满,出租人实现租金债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在承租人正常履约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处置利益已通过租金债权的实现得已全部转化,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转化过程结束,出租人实现了租金债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
一个完整的融资租赁生命周期结束,出租人通过让渡资金利益实现了融资的合同目的,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实现了对租赁物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能,并最终取得了其所有权。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融物”的功能定位
(一)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不是“融物”,而是实现租金债权
从上述融资与融物的权益转换过程可以看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在于让渡资金使用权,取得租金收益,其目的在于融资;而承租人则以支付租金的对价,取得租赁物为合同目的。承租人虽然在付清租金后方可取得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但在起租之时,承租人即已实际享有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项下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价值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租赁物价值可大部分覆盖租金金额。出租人即据此以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保障其租金债权这一期待权的实现。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有限所有权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交付的风险《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同时,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由此,出租人将其作为租赁物买受人所享有的瑕疵交付风险交由承租人享有并承担,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支付相应价款后,并不实际承担租赁物瑕疵交付的风险。
2.出租人并不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基于此,在融资租赁关系项下,关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均由承租人实际享有。同时,根据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均可向出租人请求赔偿损失,前述规定即通过附加出租人责任的方式进一步保护了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对第三人侵害的风险《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进一步表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仅限于“形式所有权”,在有关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均让渡于承租人实际行使的基础上,有关租赁物引发的第三人人身侵权责任亦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规定可见,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不实际享有租赁物的使用功效,亦不实际承担租赁物的风险,我们故此将其所有权称为“有限所有权”。
(三)出租人对取回权的行使以承租人租金债权违约为条件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据此可见,出租人所有权的主要权利行使方式——取回权的行使应以承租人租金债权违约为前提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已经删除,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生效后,债务人破产的,出租人不再享有取回权,而是将租赁物纳入对外设定抵押的破产财产中一并处置?对此,我们认为:如因承租人破产导致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则出租人仍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取回租赁物。但如承租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则出租人自无行使取回权的必要。因此,《民法典》并未改变租赁物的功能定位,删除相关表述也不意味着出租人取回权的丧失。
(四)出租人的取回权附清算义务,实际权益以未偿租金债权为限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据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取回权负有“债权清算”的义务,即需将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债权进行比较,如租赁物价值大于租金债权的,出租人仍应将多余部分返还承租人。
前述规定沿用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综上,可以看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同目的在于实现租金债权,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对租赁物享有有限所有权,且有限所有权的行使仅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为前提条件和权利边界。据此可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价值功能在于为租金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这一定性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纪要》”)第71条中规定的让与担保制度一致,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四、《民法典》对融物担保功能的制度构建
(一)登记对抗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述规定与该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一致。
(二)以登记时间确定优先顺位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即作为“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纳入了统一的动产担保体系3。
至于登记,《民法典》并未限定登记机关与登记类型。目前的现状是虽然人民银行动产融资平台的租赁物登记已经很普及,但实践中也还有相当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市场监管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我们认为在《民法典》生效后,对于在《民法典》生效前所进行的登记,皆应保持其优先顺位效力,当然同时进行了租赁物登记与抵押登记等重复性登记的除外。在《民法典》生效后,应该仅以人民银行动产融资平台的租赁物登记为准,以逐渐形成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平台,确立统一、确定的信息公示机制,减轻第三人的查询负担,也减少因此引发的权利冲突。
(三)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的超级优先权制度,即“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是典型的抵押物购买价款主债权,出租人如在标的物交付后的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则可取得优先于承租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超级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向债务人购置标的物提供融资支持,而标的物的购置增加了债务人的偿债责任财产,有利于债务人的后续经营与融资,由此,需要为担保债务人购置标的物而设置的抵押权赋予超级优先权,这一立法本意与建筑工程价款所享有的法定优先权一致。有学者认为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由于融物过程并未带来承租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因此售后回租形成的租金债权不适用超级优先权制度。4我们对此持保留态度,具体如何,有待进一步立法或司法解释后明确。
五、结语
《民法典》对于动产担保交易相关规则进行了重构,承认非典型担保等功能性担保物权效力,进一步界定了融资租赁关系项下“融物”功能的法律实质。恰如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在其代表作《普通法》中所言,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本文对于融资租赁项下“融物”关系的法律界定探究,亦出于通过认定法律实质以找寻可适用规则的目的,试图解读《民法典》留白之中的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