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邮寄丢失怎么办?不怕,这有诉讼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1-21

前言:随着我国电商行业的高速发展,我国的快递业发展势头也是一个突飞猛进的发展,传统的邮寄方式已经逐渐被更智能的邮寄方式所替代,根据2017年(18年的数据暂时没有老铁统计)的数据统计显示,我国快递的年人均使用量为28.8件,这个数字非常惊人。然而快递业的高速发展势必带来纠纷的增多,本文就邮寄贵重物品(非贵重也适用)丢失索赔方法与途径进行简析,希望为广大快件丢失者提供帮助。

根据笔者对快递网点邮寄人员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的人在邮寄快递时,不会对快递进行保价,那么这种快递一旦在运输途中毁损或者是由于其他原因丢失,邮寄者往往会不知所措,有些非贵重物品的邮寄,邮寄者往往由于麻烦或损失小而抱着懒得管理的态度不进行处置,而对于邮寄了贵重物品的邮寄者来说,邮寄者一般 会携带相关的邮寄凭证找快递公司索赔,当其找到快递公司时,快递公司往往会拿出快递单,让邮寄者看邮寄单上记载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而根据该协议的赔偿金额往往与邮寄者索赔金额差之千里。可见,在快递丢失时的索赔难是邮寄者的一大难题。接下来笔者会根据一份判决对“索赔难“问题进行梳理。

案例:该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9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钱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骏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温建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业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圆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圆通公司向李伟赔偿人民币3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伟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首先,双方签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圆通公司仅需在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李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货物即为本案丢失的快递货物,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0964元。

被上诉人李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圆通公司向李伟赔偿因货物遗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238元;2.圆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伟在淘宝网开设店铺“JWparts”销售手机配件,并长期通过圆通公司向客户寄送货物。李伟自行在空白圆通速递单上打印邮寄信息后,由圆通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揽件。2016年11月13日,李伟将涉案货物交给圆通公司揽件员(未保价、未填写品名、数量、重量、体积),寄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路福景中座905号,并支付快递费48元。庭审中,圆通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李伟提供的淘宝交易聊天截图及备货截图记载了该订单的手机配件数量及报价,拿货价格合计30964元。李伟涉案交易的客户吉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及2016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订金合计12940元。李伟为证明涉案丢失货物的拿货价,向原审法院提供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淘宝订货记录予以佐证,该些证据显示李伟通过实体店、微信及淘宝网三种方式向永鑫通讯、鑫达通讯、酒杯通讯、菜鸟通讯、鹏程通讯、三杰通讯、兴龙通讯、深圳同行通讯等店铺购买涉案货物,价格合计30964元,其中通过支付宝付款20345元。庭审中,李伟陈述上述货款中有6964元系现金方式结账,但其中某些实体店没有向其开具收据。

圆通公司提供的圆通速递(详情单)正面的“寄件人签名”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接受圆通速递(详情单)!本人确认所交寄的物品价值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元/票、文件类赔偿限额为100元/票(如另有约定的,快递费双方协商);保价快件按被保价金额赔偿。该速递单背面印刷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包括:本公司依据快件的重量(而非价值)收取基本运费,赔偿标准按是否保价原则为基础;为保证快件安全送达,寄件人办理寄件时须如实申报快件内容和价值,并准备、清楚的填写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资料;赔偿标准: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快件建议选择保价,保价费最低为1元。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文件不超过1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上述文字使用黑体加粗。庭审中,李伟主张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圆通公司从未就上述条款向其进行过解释说明,且其也并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圆通公司主张其揽件员上门收件时均口头询问李伟是否需要保价。

原审法院认为:圆通公司对李伟寄件及该快件丢失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伟的损失如何确定;2.关于圆通公司“未保价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的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李伟的损失。李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淘宝交易聊天截图、备货截图、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淘宝订货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李伟已经尽到其应尽的举证义务,足以证明涉案丢失快件的拿货价格合计30964元,圆通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李伟主张其实际损失为37238元,但根据李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涉案交易的客户吉珊向其支付的货款仅为12940元,且李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吉珊赔偿37238元,故原审法院对李伟主张其损失金额为37238元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伟的实际损失为30964元。

关于圆通公司“未保价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的条款是否有效。圆通速递(详情单)为圆通公司自行制作,该条款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圆通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李伟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李伟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李伟并未在圆通速递(详情单)“寄件人签名”一栏签名,圆通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对该条款向李伟进行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圆通公司应按照李伟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30964元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对李伟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圆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赔偿30964元;

二、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730元,由李伟负担123元,圆通公司负担607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圆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16年11月30日对案涉货物的揽收记录,拟证实李伟寄送的货物总重量仅为2.3公斤,而非其自称的21公斤,也表明李伟主张的货物价值不属实。对于该揽收记录的来源和形成,圆通公司解释称系其公司揽收货物后对货物进行称重并自动上传数据至圆通公司的数据库,该项圆通公司的系统数据无法修改。

李伟质证表示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纪录来源于圆通公司的内部系统,不能排除可通过内部操作修改数据。且圆通公司收取的该票快递费为48元,按照通常收费标准,如果货物重量仅为2.3公斤则仅需按首重价6元收取快递费。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货物在2016年11月13日由圆通公司业务员上门收件后,圆通公司直至2016年11月30日才进行邮件的揽收扫描。期间,李伟曾先后于2016年11月21日、23日、28日等多次致电圆通公司客服查询快递件的寄送情况,并多次在电话中提及“内件是手机配件”、“3万多货值”、“21KG”等情形,并将快递件内容即手机配件的客户订单发送给客服人员,直至2016年11月30日经客服人员告知已收件扫描。此后,李伟又于2016年12月就快递件的寄送情况催促查询,并与圆通公司营业网点负责人员进行电话、短信沟通,再次反复提出快递件为手机配件、21KG一箱、运费48元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圆通公司对于涉案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关于圆通公司提出在李伟未办理保价的情况下,其司仅需在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对此,因相关《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印制于圆通速递(详情单)背面,而李伟并未在该速递单中签名,圆通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已对该项责任限制条款履行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圆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李伟的货物损失金额认定问题。虽圆通公司二审提供其司内部揽收记录,拟证实李伟寄件重量仅为2.3公斤,货值不足30964元。但一方面,该揽收记录来源于圆通公司的内部系统数据,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另一方面,从李伟寄件后的一系列电话查询沟通过程来看,在该快件被确定丢失前,李伟已经多次致电核实寄件情况,并详细告知快递件内容、重量、价值等,快件丢失后又多次致电沟通索赔,结合李伟在诉讼中所提供的相关客户订单、备货截图、付款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均与其此前主张的货损情况完全吻合。而圆通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就李伟声称的寄件情况提出任何质疑,现于本案二审期间仅依据其系统内部的称重数据记录并不足以推翻李伟提出的货物损失主张。故本院对圆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泳筠

华章玮

笔者没有在相关公示判决书网站上找到一审判决,但在二审判决中能够看出一审的情况。

案情评析:通过上述判决,李先生在一审诉讼请求是赔偿其因邮寄物品丢失的损失37238元,李先生为了证明其损失是37238元,向法院提交了其购买该批货物的淘宝交易聊天截图、备货截图、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淘宝订货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李先生通过淘宝、微信以及实体店购买上述物品。圆通公司对此进行抗辩,向法院提供了圆通速递(详情单)正面的“寄件人签名”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接受圆通速递(详情单)!本人确认所交寄的物品价值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元/票、文件类赔偿限额为100元/票(如另有约定的,快递费双方协商);保价快件按被保价金额赔偿。该速递单背面印刷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包括:本公司依据快件的重量(而非价值)收取基本运费,赔偿标准按是否保价原则为基础;为保证快件安全送达,寄件人办理寄件时须如实申报快件内容和价值,并准备、清楚的填写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资料;赔偿标准: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快件建议选择保价,保价费最低为1元。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短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文件不超过1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上述文字使用黑体加粗。一审法院认为李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淘宝交易聊天截图、备货截图、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淘宝订货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李伟已经尽到其应尽的举证义务,足以证明涉案丢失快件的拿货价格合计30964元,李伟主张其实际损失为37238元,但根据李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涉案交易的客户吉珊向其支付的货款仅为12940元,且李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吉珊赔偿37238元,故原审法院对李伟主张其损失金额为37238元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李伟的实际损失为30964元。 关于圆通公司“未保价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的条款是否有效。圆通速递(详情单)为圆通公司自行制作,该条款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圆通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李伟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李伟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李伟并未在圆通速递(详情单)“寄件人签名”一栏签名,圆通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对该条款向李伟进行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圆通公司应按照李伟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30964元予以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圆通公司提出的在李伟未办理保价的情况下,其司仅需在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对此,因相关《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印制于圆通速递(详情单)背面,而李伟并未在该速递单中签名,圆通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已对该项责任限制条款履行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圆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伟的货物损失金额认定问题。虽圆通公司二审提供其司内部揽收记录,拟证实李伟寄件重量仅为2.3公斤,货值不足30964元。但一方面,该揽收记录来源于圆通公司的内部系统数据,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另一方面,从李伟寄件后的一系列电话查询沟通过程来看,在该快件被确定丢失前,李伟已经多次致电核实寄件情况,并详细告知快递件内容、重量、价值等,快件丢失后又多次致电沟通索赔,结合李伟在诉讼中所提供的相关客户订单、备货截图、付款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均与其此前主张的货损情况完全吻合。而圆通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就李伟声称的寄件情况提出任何质疑,现于本案二审期间仅依据其系统内部的称重数据记录并不足以推翻李伟提出的货物损失主张。故二审法院院对圆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判决的关键证据及两审法院裁判理由的梳理,可见在邮寄时对邮件进行保价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一旦出现快件丢失时,可以按照保价价格进行索赔,避免通过耗时耗力的司法途径解决,而无论对邮寄的物品是否进行保价,都应该留存足够的证据,这里所说的证据不只是邮寄这一行为产生的证据,而应包括邮寄前期的证明物品价值的证据,以及快件丢失后与快递公司协商的证据,通俗地说就是三部分证据,一是前期物品价值证据,二是中期邮寄行为证据,三是后期纠纷协商证据,这三部分证据对争议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因邮寄物品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快递丢失后与快递公司进行协商,快递公司往往会以《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进行赔付,而邮寄快递时,邮寄者往往会填写快递邮寄单据,该快递单据由快递公司提供,格式条款设定必然对快递公司有利的,甚至有些条款是扩大快递公司的权利,免除其义务的条款, 这些条款不得不说是一种霸王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适用要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也同时规定了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因此,在邮寄物品时虽然没有对物品进行保价,在物品丢失毁损时,也可以向快递公司进行索赔。

2018年3月2日,国务院公布了《快递暂行条例》,于同年的5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范明确了快递行业应该明确告知邮寄者保价规则,与邮寄者明确邮寄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也要求快递邮寄者进行实名登记,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我国快递行业有了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填补了快递行业规范的部分空缺,这也标志着我国快递行业规范由不明确化向明确化迈出了重要一步。

相关法律条文: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主体

第九条 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十二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合并、分立协议;

(三)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

合并、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快递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

第三章快递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三)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四)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指导和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评定机构定期测试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评定服务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4号)同时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 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 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 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证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内快递服务协议

特别声明:本公司依据快件的重量(而非价值)收取基本运费,赔偿标准是按照是否保价原则为基础。依公平原则,本公司对单票快件的保价价值限定为3万元人民币。否则,寄件人需拆分至单票3万元以下分别寄件,并进行保价;如因所寄递的快件性质无法拆分,请寄件人采取其他运输方式以保障安全。

1、快递详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揽件人员并签字或盖章后成立。

2、本协议项下快递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圆通”商标使用权,并具备圆通网络经营权的快递营业机构。

3、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向寄件人提供自寄件之日起,一年的查询服务。

4、寄件人要准确填写寄件信息,不得交寄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的危险品、麻醉药品、生化制品、现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状况,配合快递服务组织验视快件。需要的情况下寄件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和有效证件。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寄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寄件人匿报、隐蔽交寄禁寄和航空限寄物品导致快件服务组织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伤害的,寄件人应当向快件服务组织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5、快件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短少、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造成快件延误、无法送达、无法退还,或因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快件服务组织有偿代为封装的,承担因封装不善造成的延误、毁损、灭失的责任。

6、如地址不正确、联系方式错误、收件人拒收等原因而造成无法派送的快件,若寄件人要求退回的,双程费用均由寄件人承担。

7、为保证快件安全送达,寄件人办理寄件时须如实申报快件内容和价值,并准确、清楚的填写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资料。

8、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的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收件人(寄件人)允许的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若无收件人姓名,仅有收货单位地址,,则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

9、赔偿标准: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建议选择保价,保价费最低为1元。

(1)、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毁坏、损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文最高不超过1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2)、文件按100元/票赔偿,如核销单、提单等重要文件按(3)、(4)规定保价和付费赔偿;

(3)、单票价值在2000元(含)以内的,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0.1%,如快件丢失、损毁、减少的,按保价赔偿,最高不超过2000元;

(4)、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单价不超过叁万元人民币。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1%,如快件丢失、损坏、短少的,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

10、本协议所称快件的“价值”,是指快件本身物理性质所具备的的价;所谓“损失”,不包括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商业机会、商业价值等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

11、免责事由从法律、法规规定。未尽事宜可由协议双方另行商定,在本详情单正面“备注”栏内注明。